摘要: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须至审查起诉阶段方可介入,致使被害人在关键的立案侦查阶段无法获得专业法律帮助。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委托律师相比,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迟滞介入有违平等保护原则,易导致被害人权利受损、遭受二次伤害以及追诉效果减损等不利后果。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介入时间前置至立案侦查阶段,契合保障人权的司法改革目标,顺应刑事诉讼主体结构科学配置的需要,有利于平衡各方权益,并与国际公约及域外通行做法相一致。在具体制度构建上,应明确立案侦查阶段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权利及其保障机制。与此同时,亦应将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时间从侦查阶段提前至立案阶段,以全面提升我国刑事司法的人权保障水平和案件办理质效。
关键词: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介入时间提前;立案侦查阶段;被追诉人;平等保护
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主体地位不仅在理论界已成共识,亦为国家法律所明确肯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将被害人列于当事人之首,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然而,与其主体地位不相称的是,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并未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被害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这意味着,在报案、证据固定保全、与办案机关沟通以及应对持续性风险等高度程序化且信息不对称的立案侦查环节,被害人因缺乏法律帮助,其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等能力直接受限。这种在刑事诉讼“起步阶段”法律帮助可及性的缺失,从一开始便限制了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效果,弱化并消解了其诉讼主体地位。
此种缺位并非个案现象,而是制度性问题。从规范结构看,这亦构成了对法秩序统一的阻碍。既然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列为当事人,便体现了立法层面对双方平等地位的确认。被害人与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共同构成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任何一方均为片面之举。然而,在专业法律帮助的“可及性”上,却出现了明显的时间错位: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委托律师,而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则须迟至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权利发生时间与程序关键节点脱节,导致保障效果减损。在证据最易流失、风险最易扩散、程序最为封闭的阶段,被害人恰恰缺乏与办案机关有效沟通、提出救济主张、促成权利实现的专业支撑。尽管立案前后的程序行为边界在实践中并不完全清晰,但由于立案阶段在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中具有不可替代的“法定启动”意义,其作为正式进入刑事诉讼轨道的门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国家强制力何时、以何种方式介入个体生活。因此,遵循“程序起点即权利起点”的法理逻辑,旨在保障被害人权利的法律帮助权,也应在立案阶段同步启动,否则便会出现程序已然开始、权利却未到场的缺陷。
遵循司法规律并参考国际经验可知,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害人,其获得专业法律帮助的时间均应越早越好。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已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提前至侦查阶段,而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则迟至审查起诉阶段,本文从被害人与被追诉人权益应平等保障的基点出发,主张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应提前至侦查阶段。同时,鉴于域外刑事诉讼法并无类似我国的独立立案阶段,其侦查阶段实则涵盖了我国的立案阶段。因此,无论被害人一方还是被追诉人一方,其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起点实际上等同于我国的立案阶段。基于平等对待被害方与被追诉方获得律师帮助权的理念,本文主张将双方的起点均前置至立案阶段。由于现行法律已明显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介入时间迟滞于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时间,本文以被追诉人聘请律师的时间节点为参照,主张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介入时间亦应相应前置,并重点论证其应从刑事立案阶段开始,其中自然预设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节点应同样前置至立案阶段。基于此,本文将从分析当前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介入时间迟滞所带来的弊端入手,论证其介入立案侦查阶段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并在规范层面提出具体的制度设计。
程序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是宪法所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展开,是现代刑事诉讼对抗结构得以成立的前提。该原则不仅是对实体权利的宣示,更要求诉讼程序对所有主体提供同等可达、可用、可被回应的制度通道。换言之,程序上的平等保护,并非形式上将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同列为当事人即可,而是要确保双方能在关键节点有效表达意见、提交材料、启动救济,并获得制度性的倾听与回应。《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这些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平等权,均涵盖了对被害人与被追诉人在诉讼程序中平等对待的意蕴。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处于对立的程序位置,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天然属于强势一方。立案和侦查程序的结构性特征决定了双方均可能成为公权力运作的影响对象乃至权利受害者。侦查措施对公民重要利益的触及具有普遍性与不可避免性,甚至可以说侦查活动本身即不同程度地带有权利侵扰的属性。现代刑事诉讼法的核心目标之一,正是在追诉犯罪的同时,为包括被害人在内的每个人提供免受公共权力任意侵害的法律安全。在此结构下,将被害人简单归入追诉一方而忽略其程序上的脆弱处境,容易遮蔽其在程序早期就需要专业支持的现实。
更需强调的是,平等保护追求的并非权利的机械等量配置,而是围绕程序角色与风险分布进行动态平衡。立案侦查阶段同时面临追诉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权利的双重要求,程序设计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权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之间形成可持续的均衡机制。立案和侦查程序不仅可能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也可能侵害被害人的人权。学界长期以来侧重于前者而忽视后者,这并不符合侦查程序人权保障的世界性趋势,被害人在立案侦查阶段甚至可能遭受二次伤害。认识到这一点,对于本文讨论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介入时间前置至关重要,因为所谓的平等保护,首先要避免在风险最高、信息最不对称的阶段将被害人排除在专业法律帮助之外。
从现行制度的运行效果看,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介入时间的后置,直接导致了法律帮助供给上的时间错位。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被告知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检察机关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材料后数日内才履行告知义务,并在审查起诉环节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虽提供了制度入口,却否定了被害人在立案侦查阶段获得专业支持的权利。程序早期是事实陈述初步固定、证据线索易于灭失、风险可能扩散且处置具有不可逆性的关键阶段,若仅在后续程序中补充代理人介入,往往已错过最佳救济时机。
将视野拉回人权保障与平等保护的整体框架,忽视被害人权利的制度安排并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改革所强调的价值取向。刑事诉讼法在基本理念上强调对公共权力的约束与对个体权利的保障,不能将权利保障狭隘地理解为仅保障被追诉人一方。在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的评价框架中,人权保障、程序正义、权力制约与权利救济构成基本标尺。立案侦查阶段是国家追诉权最早、最直接作用于个体权益的阶段,若被害人只能在移送审查起诉后才获得诉讼代理人的专业帮助,实际上会使其在刑事诉讼的起始阶段就被排除在权利救济结构之外,这与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所要求的权力制约和权利救济并不协调。侦查程序的权利保障需要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进行结构性平衡,任何一方权利的系统性缺位都会使权利保障呈现片面性。在国家追诉主义的影响下,被害人常缺乏独立地位,实践中甚至发挥与证人无异的作用,权利易被弱化。如果制度设计再将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起点置于侦查之后,就等于在追诉主义结构之上再加一层程序性后置,使平等保护难以真正落地。
学术关注的重心失衡会反向强化这种后置安排。有研究指出,刑事诉讼领域长期存在只注重被告人权利保护而忽视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倾向。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讨论往往集中于被追诉人,而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系统论证相对不足,这种议题结构本身会影响制度改革的优先顺序。制度的错位还会进一步固化为办案环节的选择性重视,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往往注重追究被告人而轻视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告知义务履行严格,而对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告知义务履行不及时甚至缺位,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也较少,庭审中对被害人发问、质证、参与辩论等权利亦被弱化。当制度将被害人法律帮助的启动时点后置,实践中的这种差异化对待就更容易被合理化,而非被识别为需要纠偏的权利缺口。
平等保护的另一层含义在于程序公正的可感受性。程序是否公平,取决于制度是否给予当事人表达、参与和被尊重的机会。关于程序公正感受的研究强调,中立性、尊重与信任等因素会显著影响当事人对程序公正的评价。尊重体现为个体在与法律机构互动时,会根据其所受到的礼貌与尊重程度来判断程序是否公正。若被害人在立案与侦查阶段长期处于无诉讼代理人协助的状态,其陈述方式、证据留存、风险应对与救济表达都更可能变得被动化、碎片化。此时,即便后续阶段形式上补齐了诉讼代理制度,也难以修复程序早期形成的失衡印象。有学者以未成年被害人为例,指出即使是遭受性侵害且经济困难的未成年被害人,也往往要等到进入审查起诉或审判环节后才可申请法律援助,从而在侦查程序中被拒绝获得律师帮助。这与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获得律师帮助的规定形成鲜明对比,明显不利于保护性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此类例子表明,现行制度的后置并非个别案件的偶发困境,而是程序起点处权利供给不足的系统性问题,未成年被害人等特殊群体只是更强烈地暴露了这一制度缺口。
可见,现行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介入时间的滞后,使平等保护在程序起点处落空,并通过侦查程序的封闭结构、实践运行的选择性重视以及程序公正感受的累积效应,进一步弱化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处境。要将平等保护从理念落实为制度现实,关键在于将权利的发生时点推进至立案及侦查前段,使被害人能够在最需要法律帮助的阶段获得可用的专业支撑与救济入口。
保障被害人获得公平审判程序的权利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平审判程序的基本要求,是让诉讼当事人能够在专业支持下有效行使权利并获得实质性保护。对于被害人而言,这种保护首先发生于立案侦查前段。犯罪侵害发生后,被害人要面对报案控告、证据固定、沟通取证、风险防控、进程跟进等高度程序化且信息不对称的环节。被害人最缺乏的往往并非单纯表达情绪的空间,而是将事实讲清楚、把证据留住、将请求说到法定要点上的能力。因此,被害人对法律专业人员的需求在受害之初最为迫切。现行制度将诉讼代理人介入置于审查起诉阶段,不利于在程序早期有效维护其自身权利。
进一步而言,从程序结构上看,立案启动刑事诉讼之后,被害人即进入以公权力为主导的程序之中。紧随立案而来的侦查程序具有秘密性、单方性与强制性,既可能扭曲事实,又可能侵害基本权利并使其得不到有效救济。对被害人而言,这种侵害往往不以显性的强制措施出现,而是表现为证据灭失、隐私泄露、风险扩散等隐性损害。有研究在讨论侦查阶段被害人的处境时明确指出,被害人在侦查阶段面临证据流失与隐私泄露等风险,客观上需要制度化的权利保障与外部支持。由于我国立案审查具有独立的法定门槛意义,案件尚未立案时关键材料难以及时取得,许多证据又具有易灭失性,必须迅速采取调查核实与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以维护证据与安全。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制度设计亦提示,纠正应立案而未立案等问题需要前置性监督与救济机制,而被害人是否具备启动与推动这些机制的能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能否在程序早期获得专业法律支持。在此情境下,若被害人长期处于法律帮助的真空地带,其权利行使很容易在程序起点被消解为配合性义务,而非可启动的程序性权利。
被害人权利易受侵害,还集中体现为立案侦查阶段的二次伤害风险。理论研究与刑事司法实践均反复提示,除犯罪造成的第一次被害之外,刑事司法运行的不适应性与冷漠化处理可能叠加形成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就立案侦查程序而言,直接的二次被害既可能来自非人性化询问与反复创伤性质询,也可能来自保护义务缺位导致的隐私泄露、对威胁报复缺乏充分防护等情形。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过为抓获犯罪嫌疑人而设计二次强奸抓捕方案的极端做法,这充分证明侦查运行在缺乏外部约束与权力监督时,可能对被害人造成再次伤害。间接的二次被害则更为常见,主要表现为对被害人权利的系统性忽略,例如知情权保障不足、程序告知不充分、补偿与赔偿请求难以推进等,这使被害人长期处于无从理解也无从参与的状态。概言之,被害人作为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是最值得国家、社会和他人同情和帮助的群体,却面临双重损害风险:除了由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第一次被害”外,来自刑事司法制度逐渐增加的不适应性与冷漠态度,构成了对其的二次伤害。
诉讼代理人若能在立案侦查阶段及时介入,至少可以形成两道相互支撑的防线。一是程序性保护,即诉讼代理人可在询问、检查、勘验等关键节点,提出合法性与必要性提醒,促使侦查机关在尊重人格、隐私与安全的框架内进行取证,并在存在持续性风险的案件中协助提出保护性措施与证据保全请求。二是救济性保护,即诉讼代理人可以协助被害人以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与证据要求的恰当表达方式,做好控告、申诉以及对不立案决定的救济等工作,防止权利救济在程序起点即陷入被动。
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介入起点后置,不仅削弱了被害人权益保障,也可能反噬犯罪追诉效果。我国刑事诉讼立案程序作为诉讼活动的起始环节,承担着案件法律属性判断与初步证据审查的职能,是公诉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的法定门槛。现行法律要求案件必须通过法定构成要件的检验方能启动正式诉讼程序。我国立案审查与侦查启动相对分离,决定了程序早期的调查核实既面临材料难以获取的困境,又面临证据易灭失的时间压力,必须迅速采取措施才能稳固事实基础。但在国家主导的立案模式下,被害人若难以实质参与并获得专业法律协助,其提供线索、固定证据、补强信息的能力便会明显降低,追诉链条从源头开始就可能出现信息缺口与证据断裂。
从报案、控告环节看,刑事追诉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被害人提供事实信息与证据线索。研究指出,刑事司法体系的运行高度依赖犯罪被害人主动报告与参与作证。同时,大量犯罪不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现象带来了“犯罪黑数”,被害人参与度不足会直接影响追诉的启动与运行质量。在此意义上,诉讼代理人提前至立案侦查阶段介入,将提高被害人的报案意愿与配合程度,提升信息供给的时效性、准确性与完整性,减少线索灭失与证据收集障碍,从而有助于控制犯罪黑数并夯实追诉基础。
从侦查与公诉的衔接看,追诉效果不仅取决于案件是否告破,更取决于证据是否及时、充分、合法地固定并经受法庭检验。侦查作为公诉的准备活动,无疑是追诉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侦查成功的标志不应止于抓获犯罪嫌疑人,更应落实为法庭上能否证明其有罪。过分强调案件告破而忽视证据收集与固定的倾向,会人为削弱追诉效果。诉讼代理人提前介入,可促使被害人在侦查早期围绕证据要点提供更有用的信息与取证线索,协助申请证据保全,并对不当侦查及时提出异议与救济,从而提升侦查与公诉的衔接质量。
还应看到,侦查机关基于程序保密与专业属性,对案件信息具有法定控制权。现实中,被害人往往难以及时知悉侦查进度与处理情况,容易由不确定感转化为不信任乃至非理性对抗行为。在一些情形下,被害人作为案件事实的重要知情者与证据提供者,却往往无法知晓侦查进展与结案方式,引发其对侦查机关的不信任与对抗倾向。就此而言,诉讼代理人若能在立案与侦查阶段依法参与沟通与救济,既有助于将被害人的诉求导入规范表达,也有助于降低误解与冲突,从而稳定侦查协作关系并提高追诉效率,最终提升犯罪追诉的效果。
强化人权的司法保障是让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也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从规范层面看,2012年修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并推动侦查监督理念从单纯限制公权转向保障人权与限制公权并重。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这两次全会提出的“人权司法保障”目标具有内在逻辑统一性,从根本上讲,司法改革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权利,而被害人权利保障正是其中的重要内容。2024年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的说明》对“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提出明确要求,其根本目的就是要更好地保障人权,将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执法司法的全过程各环节。这一改革导向并非仅指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害关系虽处于对立结构,但对双方诉讼权利的保障共同构成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任何一方都是片面且不适当的。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不必然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符合司法规律的框架内实现控辩力量的动态平衡,能够促进实现“所有人的正义”。
据此,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介入前移至立案阶段,并非另起炉灶,而是在既定改革目标下补齐短板。其理由在于,立案是国家侦查机关开始获得广泛权限的关键节点,立案制度本身就被赋予限制或督促侦查权启动、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程序性功能。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享有独立追诉权,立案与否往往成为其权利救济能否启动的前提,立案决定书甚至被视为稳定其预期的重要凭据。既然立案环节对权利保障具有制度性门槛意义,那么让被害人在此阶段能够获得专业法律帮助,就更符合将人权保障落实到诉讼全过程的改革逻辑。
同时,前移介入并不必然妨碍侦查。恰如有学者指出,只要诉讼代理人的在场不会严重阻碍侦查活动或破坏侦查秘密,就不应将其排除在侦查程序之外,过度后置反而会损害被害人权利保障并削弱刑事诉讼的正当性。赋予诉讼代理人从立案阶段介入的权利,本质上是强化被害人人权司法保障的手段之一,旨在通过诉讼代理人的专业能力确保立案和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强化司法活动的规范性。诉讼代理人的帮助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力量,因为被害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代理人的职责在目标上是一致的,即确保被害人在诉讼程序各个环节的实质参与。例如,我国《律师法》第2条明确了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属性,决定了其参与诉讼程序的目的就是为自己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包括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帮助其更好地参与诉讼程序。因此,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的目的,也是利用其法律知识和技能为自己争取权益。更重要的是,诉讼代理人制度可以采取“按需激活”的方式运行,在消极不立案、告知流于形式、取证失当等情形下,通过法律意见、复议申诉、申请证据保全等方式及时启动救济并规范程序运行。现行立法中的不立案复议和检察立案监督机制,也为此提供了制度基础。
从制度完善的趋势看,被害人以诉讼主体身份参与刑事诉讼的理念已逐渐获得理论与制度关注,我国学界亦在反思并重构被害人参与的理论基础与制度空间。在这一趋势下,将诉讼代理人介入前移至立案侦查阶段,既可使人权保障目标更加具体、可操作,也有助于在诉讼初期加强沟通与程序疏导,减少误解与对抗,推动矛盾化解前移。
从刑事诉讼的模式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介入时间前置,是刑事诉讼主体结构科学配置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模式是为实现诉讼目的,在控、辩、审三方之间所形成的围绕彼此关系的权力配置模式,其功能在于厘清法院、检察院、被害人、被追诉人等不同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能否尽早介入,事关被害人能否有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能否通过获得专业法律帮助推动事实真相的查明。如果在立案侦查阶段将被害人获得诉讼代理人法律帮助的权利排除在外,无疑会大大弱化被害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反之,若允许律师作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在程序早期介入,将有助于在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形成更加均衡的程序结构,丰富和拓展刑事诉讼中的关系范畴,通过强化主体间性更好地实现司法正义。
如前所述,立案侦查阶段是案件事实初步认定、证据固定、追诉方向确定、被害人利益最容易受到影响的阶段,也是被害人有效表达意见、保存证据、寻求保护和启动救济的关键阶段。如果缺乏诉讼代理人的专业帮助,被害人即便形式上拥有报案、控告、申请立案监督等权利,也很难将自身诉求转化为符合法律构成和证据规则的程序表达,其程序主体地位亦难以真正落实。因此,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介入时间前置到刑事立案侦查阶段,正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制度回应。一方面,它能够弥补传统对抗式诉讼中被害人地位被边缘化的缺陷,使被害人在国家追诉权与被追诉人防御权之外,获得独立表达、程序参与和权利救济的专业支撑;另一方面,它也契合当前强调多元主体参与、利益协调与纠纷实质解决的发展方向,使被害人在案件早期即能够通过诉讼代理人参与事实澄清、证据保全、风险防控、赔偿协商和程序监督。因此,诉讼代理人的提前介入并非干扰侦查或削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是在刑事诉讼由单一对抗向对抗与合作并存转型过程中,对被害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必要强化。
从更深层次看,诉讼代理人介入时间前置所追求的并非单向度地强化被害人一方,而是在国家追诉、被追诉人防御和被害人保护之间建立更加均衡的程序结构。这一结构突破了国家与被追诉人二元对抗的制度视角,重视被害人在事实发现、权利救济、纠纷解决和程序合作中的独立价值。通过使被害人在立案侦查阶段获得专业法律帮助,推动其从“证据来源”向“程序主体”转变。
刑事诉讼的专业性决定了权利能否实现,往往取决于当事人能否获得专业帮助。刑事诉讼代理制度作为被害人权利的延伸,对于维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保持刑事诉讼平衡具有重要意义。在立案侦查程序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同样可能成为关键证据的直接来源,二者都与案件事实高度关联,却并不天然具备将事实讲清楚、把证据留住、把程序节点踩准的能力。正因如此,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都应获得法律帮助的支撑。若将被害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时间后置,其只能在程序基本定型后获得专业介入,容易错失权利行使的关键时机,也不利于双方权利保障的平衡。
其一,提前介入的诉讼代理人,能够把被害人的程序参与从情绪化反应引导为可操作的权利行使。被害人作为直接受害者,对犯罪过程细节与犯罪人特征往往掌握最直接的信息,但其同时具有提供证据的作用,稍有失范便可能影响陈述的稳定性与客观性。诉讼代理人在立案侦查阶段介入,并非替代被害人陈述事实或强化对抗,而是帮助其梳理证据线索、妥善保存证据,并规范与侦查机关沟通的方式,从而提高陈述和证据材料的稳定性与可用性。
其二,提前介入能够在安全与保密层面为被害人建立现实防线,帮助被害人及时报案、配合调查。规范层面虽已要求对报案人、控告人等采取保密与安全保障措施,但实践中被害人常因担心报复而不敢报案或不敢如实陈述。诉讼代理人在立案阶段介入,可以及时提示被害人依法主张保密与保护措施,并以专业方式固定被威胁、被骚扰等持续风险的证据线索,促使侦查机关在程序早期就将风险控制纳入办案方案。这样既有助于减少被害人因恐惧而退出程序、隐匿信息或反复变更陈述的情形,也有助于提升刑事追诉的信息质量和程序稳定性。
其三,提前介入有助于在侦查监督上形成补强机制,尤其是补足对侦查不作为的规制。侦查程序具有封闭性与强制性,一旦缺乏有效制约,既可能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也可能因消极处置而使被害人权利保障落空。这是因为,侦查的保密性与单向性使侦查权缺乏外部制约,且强制性手段的使用可能导致事实偏离与权利受损,故应形成前置与同步的监督结构,并推动监督主体多元化,以提升监督的有效性。在此框架下,让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在立案阶段进入,并非取代检察监督,而是在个案层面为被害人提供启动监督的专业通道,使其能够更有质量地提出不立案异议、申请说明理由、提交监督线索,从而将侦查监督从原则性要求转化为可触发、可核查的程序运作。
其四,被害人权利保障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并非零和博弈。从刑事诉讼结构看,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虽有不同的诉讼角色,但具有对立统一的关系,他们在查明案件事实、追求案件公正办理方面有着共同利益。因此,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立案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促进办案人员公正执法具有积极作用。在这个意义上,亦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诉讼利益的实现。这种关注各方利益的思路也得到了相关国际公约的支持。例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5条规定:“在不影响被追诉人正当程序权利的情况下,允许采取各种手段保护被害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2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在对罪犯提起刑事诉讼的适当阶段,以不损害被告人权利的方式使被害人的意见和关切得到表达和考虑。”上述规定所体现的基本立场是,被害人保护与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并非相互排斥,应在正当程序框架内实现二者的平衡。从此种理念出发,本文所主张的诉讼代理人介入前移,主要是将其功能聚焦于程序性帮助与合法性监督上,例如释明权利义务、协助提交申请材料、提示证据保全路径、就侦查机关的消极处置提出程序性异议等。这样的制度设计,更有利于对刑事诉讼权利结构的补齐与校正,实现被害人权利保障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协调。
推动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向立案侦查阶段前移,首先具有与国际人权标准相衔接的规范意义。从国际文件看,被害人获得公正与公平待遇的要求,早已不再停留于价值宣示,而是逐渐转化为对程序保障的具体指引。有关国际公约认为被害人应获得司法上的公正与公平待遇。联合国1986年《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首次以国际公约的方式倡导签约国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通过各种途径对被害人的处境予以关注与保护。第6条(a)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权了解司法和行政程序的作用以及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和对他们案件的处理情况,第6条(c)款进一步要求,在整个法律过程中向被害人提供适当援助。2013年《联合国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机会的原则和准则》原则4“给犯罪受害人的法律援助”条款要求,在不侵害或不有悖于被告权利的前提下,国家应当酌情向犯罪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准则7“给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更是详细规定了在整个刑事司法诉讼程序期间,应以防止重复受害和间接受害的方式,向犯罪受害人提供适当的咨询意见、援助、照顾、各种便利和支助。由此可见,即使被害人无力聘请律师,国际社会也普遍认为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害人提供诉讼代理的全流程覆盖,是国际公约的基本要求。推动诉讼代理人及时介入立案侦查阶段,是衔接国际标准、完善被害人权利保障并提升追诉效果的重要举措。
另一方面,考察当今域外立法,尽管各国在刑事诉讼的结构和模式上存在差异,但在保护被害人、为被害人提供充分全面法律帮助方面却呈现出高度一致性。虽然我们不应盲目追随国外的立法模式,但域外立法中普遍存在的这一趋势值得借鉴和参考。
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系统性立法逐步确立了被害人诉讼代理权的早期介入机制。20世纪70年代,世界范围内保护被害人权利的运动开始兴起,其中也包括为被害人提供及时法律帮助的讨论。德国1986年《改善刑事程序中受害者地位之第一次修正法律》首次建立了犯罪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制度,并于《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增订第406条“被害人之其他权利”。具体而言,第406f条“向被害人提供援助”规定:“(1)被害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辅佐人或者由律师代理。询问被害人时,允许律师在场进行辅佐。(2)询问被害人时,经被害人申请允许一名信赖人在场,可能危及调查目的的除外。此裁决由主持询问的人员作出;对该裁决不得提起异议。拒绝的理由应当载入案卷。”由此赋予了被害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然而,该条的局限性在于,被害人律师只有在法检询问时才有在场权,警察询问时则无权在场。直至2009年《被害人权利改革第二法案》,才将允许律师在警察询问过程中的在场权纳入法条。纵观德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获得专业帮助权利的规定,其总体原则是,只要不实质妨碍调查,自侦查伊始即可启动,而其侦查阶段实质上涵盖了我国的立案阶段。
日本于2000年出台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及〈检察审查会法〉的法律》和《关于保护犯罪被害人等权益的刑事程序附带措施的法律》,对刑事诉讼法等刑事程序方面的法律进行了修改,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加大了从被害人角度的程序性保障。2004年出台的《犯罪被害人等基本法》进一步构建了实质保护框架,其突破性意义在于确认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后,无论是否选择报警,均有权通过官方或民间咨询窗口寻求专业支持。被害人报警后,警察部门的被害人支援室会通过发放被害人手册、指定被害人支援人员、与民间团体协作等方式,解决被害人的困难,并根据需要提供安全保护。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均显示,刑事被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其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未受诉讼阶段的限制。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4条规定,被害人在侦查程序中陈述案件事实时,有获得律师帮助和律师在场的权利。《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第2款规定:“刑事被害人有权:……(8)聘请代理人;(9)经侦查官或调查官准予参与就其申请或者其代理人申请而实施的侦查行为。”《荷兰刑事诉讼法》第51c条规定,被害人可以由得到明确授权的律师代理,也可以由得到特殊书面授权的代理人代理。
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制度设计上赋予被害人与被告人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被害人作为控方组成部分,享有完整的程序当事人权利,可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参与审判进程。美国2004年通过的《犯罪受害人权利法案》对犯罪被害人提供了多方面的保护,尤其是在寻求法律帮助方面,被害人可以选择拥有自己的律师,并主张其在刑事诉讼中出席和参与的权利。同时,该法案对被害人委托律师的时间未施加任何限制。整部法案旨在保证被害人实质深入地参与诉讼程序,为使受害人充分了解刑事司法程序的任何进展并促进其参与,允许被害人在提起指控前即实质参与程序。
总之,在报案时就允许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已是国际主流趋势,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能聘请律师,也已成为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程序正义的共同表达。
对照上述国际公约和域外立法,我国现行制度在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介入时点上存在明显的缺口。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只能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介入,导致立案侦查阶段出现长时间的权利保障真空。在侦查活动高度专业化、信息高度不对称的情境下,仅要求被害人凭借自身能力完成报案、陈述、举证配合与权利救济,并不现实,也不利于实现国际文件所强调的全过程援助目标。正如本文所一再强调的,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介入时间提前至立案环节,是在不否定控辩平衡与侦查效率的前提下,通过更精细的程序配置来落实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国际标准,有助于减少“二次伤害”出现的可能,弥合我国制度在程序启动环节对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足的结构性短板。
我国现行法律对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主体资格持相对开放的态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和第47条的规定,被害人可以委托律师、人民团体或被害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害人的监护人、亲友等作为诉讼代理人。此规定的本意在于为被害人提供更为多元化的代理途径,尤其在当前律师数量有限的情况下,对诉讼代理人范围做了相对合理的拓展。
然而,此种主体资格的开放性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运行尚具可能性,但若将介入时间前移至立案侦查阶段,则面临现实障碍。特别是由于侦查阶段具有天然的程序封闭、信息不对称和专业复杂的特点,不具有律师资格的诉讼代理人往往无法理解立案和侦查中各项工作的法律意义,难以应对立案和侦查机关的专业询问,更无法在法律文书撰写、法律意见提供、申诉控告等环节发挥实质性作用。如此一来,允许不具有律师资格的诉讼代理人参与立案侦查阶段,不但难以切实有效地维护被害人权利,反而可能因其专业性欠缺而导致诉讼机会的丧失。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立案侦查阶段被害人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其范围应限定于律师,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立案侦查阶段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应由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立案审查、询问被害人、勘验检查、鉴定、查封扣押等一系列具有高度专业性的工作,均涉及被害人的切身利益,也可能对案件事实认定和后续追诉效果产生重要影响。律师经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和专业培训,了解刑事立案侦查阶段各项工作的法律意义,能够准确判断立案和侦查机关行为的合法性,及时为被害人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并就违法行为提出意见甚至申诉控告。而不具有律师资格之人由于缺乏此种专业能力,难以胜任在立案侦查阶段维护被害人权利的职责。
第二,立案侦查阶段法律平等保护的内在需要决定了应由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已有权聘请辩护律师,由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如上文所述,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诉讼主体,也应基于其程序地位获得与其权利需求相匹配的法律帮助资源。而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职业人,由其担任诉讼代理人,能够有效实现对被害人的平等法律保护,强化对公权力的监督和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第三,域外立法经验也要求侦查阶段由律师担任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例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法典》第59条规定被害人只能由律师担任辅助人;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规定被害人有权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侦查程序;荷兰《刑事诉讼法》第51e条规定被害人可以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这些立法将侦查阶段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主体范围限于律师,是考虑了侦查阶段的特殊需求,权衡利弊后的制度安排,值得参考借鉴。
第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的约束,使得其作为立案侦查阶段的诉讼代理人较为适宜。立案侦查阶段基于打击犯罪、保守办案秘密的需要,具有天然的封闭性,这是立案和侦查工作的基本目标所决定的。在这样一个相对封闭的阶段,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介入,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办案秘密泄露的风险,这也是办案机关对此持排斥态度的主要原因。从权衡被害人权利保障利益和案件办理利益的角度出发,由于律师受《律师法》、律师执业规范以及职业道德的严格约束,具有法定的保密义务和执业纪律要求,由其作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介入立案侦查阶段,能相对有效地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最大程度地降低办案风险。而由不具有律师资格之人担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介入立案侦查阶段,则在保密性和规范性方面的约束明显不足,使其可行性难以保证。
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基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法律地位的平等性,诉讼代理人在立案侦查阶段也应履行与辩护律师相近的职责。
一是提供针对案件办理的相关法律咨询。律师在接受委托担任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介入立案侦查阶段后,首要职责就是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具体包括就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法律适用等问题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意见,例如分析案情和案件性质的认定、预判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如何有效获得赔偿和补偿、如何在立案侦查阶段获得合法的最大诉讼利益等。除此之外,诉讼代理人还可以基于其专业视角,对案件进行系统梳理,寻找破案线索和关键证据线索,协助被害人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并将此类线索和文书提交给立案和侦查机关。
二是协助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于立案侦查阶段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集、保全证据尚未作出明确而充分的支持性规定,但考虑到立案和侦查中证据收集和保全对于后续程序和案件最终定案的重大意义,允许担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及早介入,协助办案机关调查、收集和保全证据,有助于突破证据收集、保全的现实难题。此外,从提高追诉犯罪的效果看,由于被害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具有强烈的控诉要求,在诉讼代理人的帮助下,被害人可以及时梳理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以合法方式有效固定证据、对存在高度灭失风险的证据及时申请办案机关采取保全措施,这无疑有利于协助立案和侦查机关提高证据运用的效果,确保案件准确办理。
三是代理申诉和控告。《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有代理申诉和控告的职责。同样,作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当被害人认为其权利受到办案机关侵害时,亦应有代其申诉、控告的职责。例如,当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时,诉讼代理人可以代其向上级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当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不当限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诉讼代理人可以代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此外,诉讼代理人还可以代为申请侦查人员的回避,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办理,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权利。
四是了解案件办理进展并提供意见。在立案侦查阶段获知案件办理的进展,对被害人而言具有重要意义,但出于案件保密的需要,办案机关通常不会主动与被害人沟通案件办理进展。在此情形下,由诉讼代理人主动与办案机关沟通,密切追踪和了解案件办理的进展,例如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抓获、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关键证据是否被收集固定等,对于及时调整代理策略、最大限度保障被害人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再如,当诉讼代理人发现鉴定程序存在错误时,可以及时申请重新鉴定;在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时,可以代表被害人提出意见。
为确保以上职责的顺利履行,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立案侦查阶段应当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其中最为重要的有以下三项:一是知情权。参照《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诉讼代理人应当和辩护律师一样,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这些情况包括案件办理的实体问题,如犯罪嫌疑人的抓捕情况、证据收集固定的情况,也包括程序性问题,如是否立案、是否变更强制措施、是否移送审查起诉等。对于诉讼代理人对这些问题的咨询,侦查机关应及时告知。此外,当案件即将作出重大程序性或实体性决定时,应及时告知诉讼代理人。二是意见表达权。诉讼代理人应当有权就案件办理的事项向立案和侦查机关充分表达意见,包括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表达。办案机关对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应予以及时、准确、全面的记录,对于其中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对不采纳的意见则应说明理由。尤其在不立案、撤销案件、改变案件定性、不批捕等关键办理节点上,应主动、充分地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告知相应的救济途径。三是参与权。在刑事诉讼中,“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是诉讼参与人的核心利益。诉讼代理人以被害人权利保障为指向,在刑事诉讼中的一些关键阶段应有充分的参与,包括在场的形式参与与影响结果的实质参与。
需要明确的是,被害人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与立案侦查阶段的职责和权利并非不受限制,而应结合立案侦查阶段的整体办案需求,设定合理的边界。其一,诉讼代理人职责权利的行使不得干扰正常的立案和侦查工作。诉讼代理人的介入以不妨碍案件的正常办理为前提,例如对于正在进行的秘密侦查活动,侦查机关可以依法不予告知或延迟告知。其二,诉讼代理人履行职责、行使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诉讼代理人在立案侦查阶段获得的案件信息,可能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基于其执业规范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律师的诉讼代理人应予以严格保密,也不得将相关信息用于与案件办理无关的其他目的。其三,诉讼代理人在立案侦查阶段存在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已发生过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违法执业的案例,例如有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违法夹带违禁品、不当利用媒体炒作影响案件办理等,这种现象也同样可能发生在诉讼代理人身上。倘若出现此种违法甚至犯罪情形,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以实现权与责的统一。
无论是职责的履行还是权利的设定,都应当以充分有效的保障机制作为后盾。否则,即便制度赋予了诉讼代理人介入立案侦查阶段的权利,也可能因缺乏可操作的配套机制而流于形式。因此,为保障诉讼代理人有效介入并维护被害人权利,应从以下方面完善相关机制:
首先,办案机关的权利告知义务应实现法定化和前置化改造。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若要将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介入时间提前至立案侦查阶段,则需在相应阶段增设公安机关等立案和侦查机关的权利告知义务。例如,可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时,即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通过将告知义务法定化并前移至立案侦查阶段,可使被害人尽早获得专业法律帮助。
其次,应做好诉讼代理人提前介入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的衔接。法律援助是针对有需要但无力获得专业法律帮助的当事人而设立的保障机制。尽管当前法律援助制度已在一定程度上拓展适用于被害人,但在被害人法律援助方面仍存在落差,其力度远不及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在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介入立案侦查阶段的背景下,应当同步建立立案侦查阶段的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被害人,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其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按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对于符合条件的被害人,应及时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由此实现立案侦查阶段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介入问题上的法律平等保护。
再次,应针对诉讼代理人代被害人提出的申诉、控告提供有力的救济途径。“无救济则无权利”,为确保立案侦查阶段诉讼代理人有效履职,进而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必须有完善的救济途径作为保障。在现有制度框架下,最直接的渠道是将检察监督机制延伸适用于立案侦查阶段。例如,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诉讼代理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再如,当侦查机关以不合理理由阻碍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知情权、意见表达权、参与权时,诉讼代理人应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控告。对于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申诉、控告,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要求立案和侦查机关及时纠正,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诉讼代理人。
最后,应当明确立案和侦查机关有配合诉讼代理人履职的义务。从制度结构上看,立案和侦查机关是诉讼代理人权利行使的义务方。参考现行法律对辩护人权利保障的相关规定,有必要明确立案和侦查机关对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职的配合义务。例如,立案和侦查机关应为诉讼代理人了解案件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保障诉讼代理人在关键节点的参与,及时告知案件处理中的重大事项,保证诉讼代理人意见的充分表达等。此外,还应建立健全违反配合义务的责任承担机制,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阻碍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职者,应当予以相应的处分和处罚。
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被害人主体地位的保障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在程序前期能否获得充分的法律帮助。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即将迎来新一轮修改的背景下,有必要抓住这一时机,进一步夯实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在介入时间上,应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介入时间提前至立案侦查阶段,并同步在制度设计上贯彻“平等武装”的基本立场,将被追诉人委托律师的时间也从现行的侦查阶段统一提前至立案阶段。此种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权的前移,不仅不会对被追诉人造成负担或引发控辩力量失衡,而且能够避免权利配置的单向度扩展,使程序正义的增量具有可实现的结构基础。在权利内容上,应对代理人自立案阶段介入的程序权利作出可操作的细化规定,使其能够真正服务于被害人的程序参与,而非停留在象征层面。在监督衔接上,应将诉讼代理人介入的前移与检察机关立案和侦查监督机制的完善相协调,推动监督从单向运行走向可感知、可触发、可反馈的制度闭环。如此,将被害人和被追诉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提前至立案阶段,实现双方获得法律帮助权的全覆盖,不仅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水平,也有助于提升刑事案件的办理质效,最终服务于司法为民的目标。